行政院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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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6 卷 第 010 期20200115 |
財政經濟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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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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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字第 10904600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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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
旨:預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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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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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
項。
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站/最新消息(網址:http://www.cto.moe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網址:
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二) 地址:54003 南投市省府路 4 號
(三) 電話:049-2359171#1152
(四) 傳真:049-2317403
(五) 電子郵件:hrhe6690@mail.cto.moea.gov.tw
部 長 沈榮津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明定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之相關規範,其中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五有關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予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第二十八條之六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規定,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並授權訂定相關程序及事項規定。為執行既有未登記工廠及臨時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規定,符合實務需求,爰訪查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彰化縣、高雄市政府相關業務實況,並蒐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中央機關、各方代表之意見及建議,據以研擬切實可行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制度,以利落實推動政策。
因部分直轄市、縣(市)轄區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僅有兩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由符合納管條件之工廠業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檢附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繳交納管輔導金,加速全面管理。工廠納管後,業者必須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業者自我檢視、自行規劃及投資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業者改善成果符合法令規定,待業者完成工廠改善後,即得繳交營運管理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擬具「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納管條件,符合納管條件之業者應主動申請納管並繳交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應檢附文件及納管輔導金之繳交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申請納管案之駁回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工廠改善計畫之應檢附文件及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程序。(草案第十條)
五、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及改善期間申請展延之規定;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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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後,申請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其經審查已完成改善並繳交營運管理金,予以特定工廠登記;特定工廠之營運管理金繳納期限、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八、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條件、審查程序及駁回事由。(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九、臨時登記工廠申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特定工廠之變更登記。(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一、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廢止事由及應通知有關機關。(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二、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申請納管經駁回、工廠改善計畫核定經撤銷、廢止與失效、特定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及失效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同一廠址有兩家以上未登記工廠者,應分別申請納管及改善。(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申請納管案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等統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六、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草案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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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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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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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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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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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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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之條件,說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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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 |
(一)基於未登記工廠有其隱密性,且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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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符合申請納管條件,應由業者自我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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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管: |
視即可明瞭,故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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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 |
為原則;本項序文並揭示未登記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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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
申請納管程序,申請納管之期限至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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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低污染事業。 |
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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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
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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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 |
布之條文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九年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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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
月二十日)起算二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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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二)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屬依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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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辦登記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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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 |
未辦登記之工廠,不包括同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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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 |
任意登記之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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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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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 |
定,未登記工廠應符合於一百零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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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
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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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 |
工,且於申請時仍持續中;限於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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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 |
低汙染事業;且無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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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管。 |
五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申請納管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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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爰於本項分列各款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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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明定低污染事業定義,因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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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低污染之認定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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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負面列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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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項目內者,為低污染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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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使業者明瞭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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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內容,宜公布於本部網站以利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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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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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項雖以業者主動申請納管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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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由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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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清查、機關間通報或民眾檢舉等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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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得知未登記工廠者,得為通知,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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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管目的,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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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業者申請納管時需提出納管 |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 |
申請書、相關文件及繳交納管輔導金。 |
管輔導金: |
其所提文件應足以辨識申請人之身分、 |
一、納管申請書。 |
聯絡方式、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工廠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所在位置以及符合納管條件之證明文件 |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 |
等資料,以利辨識且特定納管對象,並 |
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
繳交納管輔導金。其中第五款所稱證明 |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 |
文件,申請人應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相關 |
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
文件、第六款所稱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 |
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
設立工廠地區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得至 |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
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 |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
詢平台網站免費下載應免查範圍資料, |
之證明文件。 |
如屬應查範圍之地區,得於該網站申請 |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
查詢,或自行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查 |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
詢;有關非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 |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
結果,可至本部網站查詢列印。 |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 |
二、考量申請納管期限僅有二年期間,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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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 |
項第五款既有工廠事實之證明文件多屬 |
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 |
歷史文件,申請人蒐集可能需較多時 |
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 |
間;以及前項第六款申請人向相關區位 |
件。 |
劃設主管機關查復,亦需一定行政作業 |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
及往返時間,宜給予申請人六個月之補 |
詢結果。 |
正期間,方屬合理。至於其他需補正事 |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 |
項,則明定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
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 |
以利後續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
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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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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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補正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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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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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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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 |
一、第一項規定有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 |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
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要件,包括該期日 |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 |
前既有建物,及該期日前已於該既有建 |
文件: |
物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參照 |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 |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以 |
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 |
下簡稱臨登辦法)第三條規定,分別於 |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 |
第一款、第二款列舉可具公信力證明文 |
以下文件之一: |
件,用以證明俾利申請人舉證及地方主 |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
管機關審查。其中關於既有建物之事 |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
實,原則應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 |
畫禁建圖。 |
前拍攝之航照圖證明之,較為明確。倘 |
(三)建物使用執照。 |
若航照圖拍攝日期過早或影像無法辨 |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 |
識,致是否為既有建物之事實不明時, |
捐證明。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業者一 |
(五)建物登記證明。 |
併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為補充。 |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
二、第二項明定若未登記工廠因違法曾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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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
政機關處分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 |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 |
而由該等文書中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 |
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
該工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已既存 |
(八)戶口遷入證明。 |
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者,亦可 |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 |
作為替代前項之證明文件。惟基於航照 |
件之一: |
圖內容可直接顯示既有建物存在之事 |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 |
實,仍應提出,以利辨識。 |
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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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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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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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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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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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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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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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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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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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與廠址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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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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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與廠址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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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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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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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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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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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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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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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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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 |
一、第一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繳交期間及方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 |
式。 |
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納管時之納管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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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
導金繳交方式。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 |
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 |
第二項規定,申請納管之工廠應自一百 |
年納管輔導金;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 |
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 |
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 |
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又納 |
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 |
管目的在控制污染,保護環境,要求業 |
輔導金。 |
者必須於二年內申請納管,及早落實環 |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
境保護目的。為符前述立法意旨,納管 |
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 |
輔導金繳交數額不宜因申請納管時間之 |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
早、晚而有多寡不同。因申請納管後將 |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管及輔 |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
導,宜採取預收方式,以利於充為直轄 |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預算。申請納 |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管時應於申請時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 |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 |
金,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之前繳 |
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 |
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例如申請人於一 |
數之比例計收。 |
百零九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廠廠地 |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 |
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請時應 |
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
繳交當年納管輔導金二萬元,並於每年 |
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 |
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
機關或指定之代收機構繳交當年度納管 |
定者,應予以廢止。 |
輔導金二萬元。申請人若為一百零九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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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二十日起第二年申請納管者,則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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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補繳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例如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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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於一百十年五月一日申請納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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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廠地面積不滿三百平方公尺,則於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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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時應繳交第一年及第二年之納管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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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共四萬元,並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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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之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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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機構繳交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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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日止之納管輔導金二萬元。
三、第三項明定納管輔導金之計算標準,納
管輔導金性質為特別公課,其計算標準
宜以簡易為原則。考量外部成本,以廠
地面積大小適用不同級距。同時以業者
自行申請納管時申報之廠地面積為準,
倘若日後提送之工廠改善計畫因法規要
求或增設環保、消防、水保等設施而致
面積有增減者,亦不辦理退補,以期業
者能慎重,並提高行政效率。
四、因業者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當年,其納
管期間可能不滿一年,宜按實際納管天
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爰為第四項
規定。原已預繳而須按上開比例退還之
納管輔導金則可轉為營運管理金或辦理
退回。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
不滿三百平方公尺,每年應繳交納管輔
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管天數為一
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收金額為六
千六百八十五元,其餘一萬三千三百一
十五元應退回或轉為營運管理金。至於
若因第六條第一項駁回納管之案件者,
其納管輔導金之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依第十三條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
計畫時,則納管輔導金不退還,併予說
明。
五、第五項明定不依規定期間或數額繳交納
管輔導金之補繳期間,及屆期未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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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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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之駁回事由, |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
說明如下: |
予以駁回: |
(一)第一款為逾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 |
起算二年始申請納管之情形。 |
提出申請納管。 |
(二)第二款為不符合第二條納管條件,包 |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
括:非屬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 |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 |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未持續 |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 |
中;非屬低污染事業;產品依法令禁 |
撤銷或廢止。 |
止製造;屬本部或所在地直轄市、縣 |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
(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情 |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 |
形等。 |
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 |
者,應予退還: |
定,業者應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限 |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
為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三 |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
年,是以,業者逾該期限未提出工廠 |
告不宜設立工廠。 |
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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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以駁回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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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爰訂定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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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款為其他不應予納管之情形,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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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非屬工廠;或未達工廠標準之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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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或申請人係出租廠房或土地之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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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或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實際利用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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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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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輔導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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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納管案件經駁回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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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納管輔導金之處理。因申請納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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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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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規定,於納管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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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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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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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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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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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經駁回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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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退還。然若係因逾期申請納管,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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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受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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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不適用處罰規定之利益,或屬本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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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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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工廠者,業者於申請納管時若尚未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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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則無法獲悉該等情形,故予退還納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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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金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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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 |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納管申請及駁回 |
條申請納管及前條第一項駁回情形,通知環 |
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利其依法辦理相關 |
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建築管理、 |
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
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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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 |
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 |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 |
一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提出程序及 |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 |
期限,至遲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三年為限。申請人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應 |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
檢附文件,說明如下: |
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工廠所在位 |
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 |
置、持續存在之事實、土地使用現 |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況、廠房(地)面積。 |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 |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為工廠內部現況及 |
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
相關製程,可為是否屬低污染事業 |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 |
等資訊。 |
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 |
(三)第六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業者自 |
照。 |
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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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 |
賃契約。 |
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 |
(四)第七款明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
圖合併繪製。 |
之文件。 |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 |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 |
事項或應檢附文件有缺漏者,直轄市、 |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 |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補正,如申 |
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國有地管理機關 |
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補正 |
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
者,則應駁回納管申請,且不退還納管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輔導金。 |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 |
三、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
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 |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三年內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
審查者,則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
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 |
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並避免無法補正 |
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 |
之爭議。 |
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
|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
|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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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 |
一、工廠改善計畫之目的,在要求業者根據 |
項: |
工廠實際狀況,按照環境保護、消防、 |
一、廠名、廠址。 |
水利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 |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
標準,投資改善各項設備及設施,符合 |
三、產業類別。 |
法令要求。計畫內容重點有三:工廠現 |
四、主要產品。 |
況之描述、適用法令檢討及相應改善措 |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 |
施。爰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 |
量。 |
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其應具備內容,說 |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
明如下: |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 |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一 |
及面積。 |
款,應記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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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 |
項,例如工廠廠名、廠址、產業類 |
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 |
別、產品、設備之電力容量、廠地 |
規劃。 |
面積等,爰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七款。 |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工廠 |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 |
應屬低污染,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
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 |
之五第三項第三款,應記載環境改 |
善措施。 |
善措施、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 |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 |
制,爰規定於第八款。 |
及規模。 |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 |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 |
款,爰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消 |
土保持計畫。 |
防安全改善措施,並參考臨登辦法 |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
之規定,明定應記載配合相關法令 |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
管制之改善措施,預計改善期限。 |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二 |
體製造儲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 |
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 |
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
事物品製造、加工實,已於納管時 |
場所。 |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檢附文 |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 |
件,為簡化程序,於工廠改善計畫 |
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 |
毋需再予載明,併予說明。 |
關核定。 |
二、工廠如係將原事業改為或增加其他低污 |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
染事業,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之產業類別 |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說明中一併記載、說明,爰訂定第二項。 |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 |
|
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
|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 |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方式,工廠改善計畫之 |
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 |
審查涉及水利、環境保護、消防、水土 |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 |
保持或相關機關之專業;同時,為提高 |
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 |
審查效率,明定應組成聯合審查小組, |
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
或以加會、併行審查等方式辦理,並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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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 |
個案情形,辦理現場會勘。 |
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 |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 |
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 |
處理期間公告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理 |
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
期間。 |
|
三、考量各縣市未登記工廠數量不一,如未 |
|
登記工廠數量眾多致有未及於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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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完成審查者,直轄市、縣(市)主 |
|
管機關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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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 |
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並載明改善 |
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
期間。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 |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
得依據個案情形,於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 |
時,附加負擔事項,例如避免業者營業 |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
所產生之噪音或塵土影響周圍居住環境 |
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 |
或其他類似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 |
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
時間或維護附近道路整潔等敦親睦鄰事 |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宜。 |
|
三、第三項明定展延機制。申請人應於核定 |
|
期間內改善完成,如有正當理由需申請 |
|
展延者,應於原核定改善期間屆滿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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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間前提出,方不屬屆期未改善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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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考量主管機關審查所需期間,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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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之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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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使主管機關得辦理審查。另依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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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工廠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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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之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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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展延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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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得超過該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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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項明定受理展延申請之審查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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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同前條第二項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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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 |
一、第一項明定已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變更 |
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事由。於業者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 |
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 |
面積、或增減低污染產業類別或主要產 |
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
品之情形,為減少業者無謂投資,應准 |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
其作為變更事由;另適用法規修正者, |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 |
亦可作為變更事項。至工廠改善計畫變 |
品。 |
更為原核定計畫之變更,其變更事項, |
三、適用法規修正。 |
未必增加改善期;如有增加改善期間 |
前項各款審查,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者,為簡化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於申請 |
|
變更時一併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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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明定審查方式及期限。變更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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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計畫與工廠改善計畫相同,故其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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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程序及期間應與第十條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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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 |
明定撤銷或廢止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事由, |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
如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實際非從事 |
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 |
低污染事業,或發生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 |
不予退還: |
全之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或核定後發 |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工廠改善計 |
生不符納管條件之情形,或逾核定期間未完 |
畫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
成改善者等情形。另撤銷及廢止後,已繳交 |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 |
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
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
|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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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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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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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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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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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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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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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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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 |
明定應將工廠改善計畫審查結果通知水利、 |
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 |
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以 |
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 |
利追蹤輔導及稽查。 |
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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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後,須 |
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 |
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工廠登記,申請時應檢附改善完成之證 |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明文件。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基於機 |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 |
關權責,宜由環保、消防、水利、水土 |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 |
保持之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其中未登 |
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 |
記工廠如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棄物清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九條規定公告之事 |
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
業,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
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 |
料。至於第七款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 |
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 |
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例如食品工 |
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
廠、化妝品工廠、酒產工廠、藥品工廠 |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 |
等,其定有設廠標準,未登記工廠自應 |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 |
符合該標準,於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
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
各該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 |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
定。 |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程序及期限。若直轄 |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 |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
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
確實改善完成,參考臨登辦法第六條第 |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 |
一項應加會相關機關,為確認工廠是否 |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
確實改善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 |
機關應辦理現場會勘。另審查期限原則 |
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 |
為六個月,理由同第十條第二項之說明。 |
明。 |
三、第三項明定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之效 |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 |
果。 |
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未 |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 |
於十年內取得特定工廠者,其工廠改善 |
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 |
力,爰於第四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 |
案之核定均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 |
起十年內完成,爰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 |
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 |
均應於該期限前完成,自屬當然。 |
現場會勘。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駁回其申 |
|
請。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 |
|
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 |
|
審查期間。 |
|
特定工廠登記之核定應於中華民國一 |
|
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逾期者,其工 |
|
廠改善計畫之核定失其效力。 |
|
|
|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完成工廠改善計畫 |
審查已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 |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 |
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又特定 |
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 |
工廠登記應依一般工廠登記規費規定繳 |
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 |
交規費,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將登記結 |
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
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 |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 |
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 |
導金抵充之。 |
及其他有關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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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納管輔導金採預繳方式,為減少退補 |
|
之程序,依第五條第四項計收之納管輔 |
|
導金以外之預繳數額,應按比例退還, |
|
該筆退還之納管輔導金可以轉為營運管 |
|
理金,以減少退補程序,爰為第二項規 |
|
定。例如申請人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 |
|
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不 |
|
滿三百平方公尺,依第五條規定每年應 |
|
繳交納管輔導金二萬元,則該年實際納 |
|
管天數為一百二十二天,納管輔導金應 |
|
收金額為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剩餘數額 |
|
可退還或轉為當年營運管理金。 |
|
|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 |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訂定營 |
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 |
運管理金之收取期間及方式,爰訂定第 |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 |
一項。 |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 |
二、第二項明定繳交年度之起迄日期。 |
登記失效之日止。 |
三、第三項明定營運管理金之每年繳交期 |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 |
間,為減少事後追繳,採預收方式。 |
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 |
四、營運管理金之性質應為特別公課,其方 |
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
式宜朝簡單、分級距計收為原則。爰於 |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 |
第四項明定營運管理金計算標準。 |
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人不依規定繳交營運管 |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 |
理金之補繳程序。補繳期間屆滿而仍未 |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 |
繳交營運管理金之法律效果,依本法第 |
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 |
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應廢止其特 |
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 |
定工廠登記,一併敘明。 |
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 |
|
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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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
|
於三十日內補繳,仍不依規定繳交者,應廢 |
|
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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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 |
一、第一項明定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 |
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
準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低污染事業 |
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 |
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程序及條 |
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 |
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一百零九年三月 |
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 |
特定工廠登記。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案之應檢附文件。 |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
因該等業者已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由 |
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在案, |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 |
故其檢送文件宜簡化之。另依土污法第 |
書。 |
九條第一項規定,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 |
公告之事業,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 |
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
可、登記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 |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 |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故經補辦 |
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 |
臨時登記之工廠如屬前揭公告事業,應 |
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 |
於申請時依法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 |
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 |
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 |
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 |
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 |
復文件。 |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 |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 |
採樣檢測。至於不屬公告事業,則免附。 |
詢結果。 |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申請案應檢附文件有缺 |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 |
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 |
知其補正,如申請人未於前揭施行日起 |
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 |
二年內補正者,則應駁回其申請。 |
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
四、第四項明定若因申請人送件時點致直轄 |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 |
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 |
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日起之二年內完成審查者,則補正日數 |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 |
不得超過三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 |
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仍未補正者,應 |
出,並避免無法補正之爭議。 |
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
五、第五項明定申請案之審查,除有第二十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 |
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直轄市、縣(市) |
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 |
主管機關應於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
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
用、營運管理金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 |
六、第六項明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
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 |
二項之說明。 |
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 |
|
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 |
|
登記。 |
|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 |
|
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
|
|
第十九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 |
一、第一項明定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 |
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
負面表列之事業或製程之非屬低污染事 |
(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 |
業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請特定工 |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 |
廠登記程序及條件,該等業者至遲應於 |
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二年內提出申 |
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請。 |
前項申請應檢附文件及補正程序,準用 |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應附文件及補正程 |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序,理由同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說明。 |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 |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改善完成並取得臨時 |
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
工廠登記之工廠,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
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 |
六規定,得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申 |
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
請特定工廠登記。本部與行政院環境保 |
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 |
護署協商,考量各行業之製程,更準確 |
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 |
排除非屬低污染之工廠,將低污染認定 |
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 |
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產品由修法前 |
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 |
36+1 項調整為 51+2 項,然此變動造成 |
|
|
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 |
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符合調整後之 |
回申請。 |
低污染認定基準,為處理此類情形,宜 |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 |
施以輔導,以專案實質認定方式處理, |
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 |
較符合事實。又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
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 |
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時已完成改善,其 |
署、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 |
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宜,並得展延一 |
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 |
次,爰於第三項明定輔導改善方式。 |
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 |
四、第四項明定為落實環境保護目的,專案 |
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
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實地勘查認定基準, |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
業者必須主動自費使污染防制設備之功 |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 |
能確實符合工廠排污需求並能有效運 |
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 |
作,同時應接受環保機關之監測與查 |
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
核,以避免未來污染擴大。 |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 |
五、第五項明定業者改善不符合前項審查基 |
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
(一) 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 |
知其限期改善,如申請人逾期仍不改善 |
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 |
者,則應駁回其申請。如申請人提送相 |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 |
關說明或文件之時點致直轄市、縣(市) |
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
主管機關不及於前揭施行日起之二年內 |
(二) 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 |
完成審查者,則通知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
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 |
六十日,以促使業者及早提出,避免無 |
分別設置)。 |
法補正之爭議。 |
(三) 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 |
六、第六項明定業者經認定通過者,直轄 |
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予特定工廠 |
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 |
登記,並通知業者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 |
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 |
用及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
影監視設備。 |
同時參採環保署意見,為避免未來發生 |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 |
污染環境之風險,得要求業者定期更新 |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 |
污染防治設備,或確實執行及管理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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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 |
防治設備,或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 |
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 |
頻率,或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 |
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 |
處置計畫。另為避免業者營業時間所產 |
駁回其申請。 |
生之噪音影響周圍居住安寧或其他類似 |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 |
情形,得要求業者承諾營業時間或其他 |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 |
負擔等。 |
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 |
七、第七項規定審查期間,理由同第十條第 |
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 |
二項。 |
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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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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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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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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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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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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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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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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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至第五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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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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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申請人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補正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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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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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
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應駁回事 |
者,應以書面駁回: |
項。 |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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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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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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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宜設立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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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 |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 |
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 |
受理證明作為業者向其他機關申請相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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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 |
或資格證明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 |
文件,亦即業者得持受理證明向例如環境保 |
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 |
護機關申請環保許可文件、勞動部主管機關 |
類許可或證明。 |
申請續聘外勞,爰為本條規定。惟如業者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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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廠登記之申請遭駁回者,據該受理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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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相關機關所為之申請亦應駁回、撤銷或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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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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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特定工廠登記事項除有本法第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 |
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得變更之情形 |
定工廠登記者,不得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 |
外,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業主體、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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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增加或變更為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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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惟若係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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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而變更事業主體、減少廠地、廠房及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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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物面積、變更為其他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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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主要產品或其他未限制變更之事項時,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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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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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爰訂定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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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 |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工廠登記之撤銷及廢止 |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
事由,將本法中應廢止特定工廠登記之 |
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情形臚列,包括:本法第二十條工廠歇 |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
業之情形、本法第二十五條應廢止工廠 |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 |
登記之情形,及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取 |
之一。 |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違反所列情事。此 |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 |
外,為落實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倘 |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若業者不履行且拒不改善者,應予以撤 |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 |
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 |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之授 |
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 |
權,將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或工安事故之 |
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
嚴重情形,列為得廢止特定工廠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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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經直轄 |
爰訂定第二項。 |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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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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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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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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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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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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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 |
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將受理臨時工廠登 |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前二條之處理結 |
記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及駁回、特定工廠之變 |
果,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 |
更登記及撤銷廢止之情形通知相關機關,以 |
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勞動及 |
依法辦理相關事項,爰訂定本條規定。 |
其他有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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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特定工 |
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 |
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日止。 |
起二十年止,為明確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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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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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
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本法第二 |
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
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 |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 |
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
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至於納管遭駁回;工廠改善計畫遭駁回、撤 |
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 |
銷、廢止或失效;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逾期 |
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
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或申請遭駁回;或特 |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 |
定工廠登記遭撤銷、廢止或失效等情形,直 |
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 |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 |
以管理,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
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
理,爰為本條規定。 |
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或第二十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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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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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 026 卷 第 010 期 20200115 財政經濟篇
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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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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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 |
為處理同一廠址有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之情 |
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 |
形,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爰訂定 |
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
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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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部得將依本辦法申請納管案 |
明定政府資訊公開範圍,為便利民眾知悉政 |
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處理情形及其他統 |
府辦理納管、特定工廠登記等情形,得將各 |
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 |
類業務統計資訊公告於本部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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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特定工廠之登記及抄錄、證明、 |
特定工廠登記應與合法工廠登記無異,明定 |
查閱、影印等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 |
其收費相關規定,應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 |
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
登記事項收費標準辦理,爰訂定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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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納管申請書、特定工 |
為利於申請及審查作業,爰規定所需申請書 |
廠登記申請書、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 |
之格式,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登記申請書、特定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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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表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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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三月二十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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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https://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web/law/list.php?c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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