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
之事項。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第 6 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
工者為限。
第 7 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
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 8 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 9 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
第 10 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 1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第 12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 13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 1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 16 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
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
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
;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
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
,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或就工廠登
記事項予以證明。
前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時,應陳明理由。
第 20 條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第 21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
機關。
第 22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
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
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
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
,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第 2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第 2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
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
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輔導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
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
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
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
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第 28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
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第 四 章之一 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
第 28-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
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
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
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
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
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第 28-2 條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
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
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
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第 28-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
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
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
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
)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
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
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第 28-4 條
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
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
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
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第 28-5 條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
,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
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
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
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第 28-6 條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
第 28-7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
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
)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
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
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
、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
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
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第 28-8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
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
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
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
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第 28-9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
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
第 28-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
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
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
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
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
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
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
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
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
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
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8-11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第 28-12 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
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
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
;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13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 29 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0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 3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
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
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
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 32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 35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 3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
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
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 37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
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